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347號
TYEV,112,桃簡,34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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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徐宏斌
被 告 徐華星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0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00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訴外人劉宇桀於民國97年1月1日合夥 投資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產(下稱系爭房地產),原告 於106年1月19日要求退股,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議書,且因 合夥清算爭議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29判 決後被告上訴至高等法院民事庭,兩造並成立調解,被告同 意將系爭房地產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同意 系爭房地產於合夥期間之租金之1/5為原告所有,故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管理之合夥收益分配比例為原告1/5、4/5,然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6年7月至111年12月系爭房地產之租金 共新臺幣(下同)356,584元,是被告仍保有該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應返還合夥利益予原告。又被告有一車牌號碼0000-0 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經原告請求其完成過戶登記原告拒絕配合辦理,致原告迄今 就系爭小貨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交通罰鍰等費用 代墊16,650元(細目如附表二),此部分係被告為原告之利 益代墊之款項,原告無法律上依據受有利益,亦應返還原告 。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雖然確實保有356,584元之租金收益尚未返還 予原告,但係因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我有將桃園市○○區○○ 路0000號2樓住家及一個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租給原告



,原告一直沒有付租金,每月1萬元,我要用前開租期之原 告欠繳租金、水費、電費、MOD費用共56萬3,604元抵銷原告 之債權。又系爭小貨車係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才導致被告無 法自行繳付系爭小貨車之稅費及罰鍰。原告與被告合夥管理 系爭不動產之期間,原告於100年7月起管理桃園市○○區○○路 000○0號地下室5格停車位,以及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2 樓1格(冠綸大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以出租率 百分之60及90計算,原告依照合夥契約應給付被告租金收益 31萬6,800元以及12萬9,600元,此部分被告亦為抵銷抗辯。 又原告本應依據前開調解筆錄所載,提出核稅單據以及相關 費用單據予被告,被告始就該單據計算繳交款項予原告,然 原告竟未提出前開單據逕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導致被告 債信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以此抵銷原告本件 起訴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即訴外人劉宇桀於97年1月1日合夥投資經營系爭 房地產,原告於106年1月19日要求退股,兩造並於同日簽訂 合議書,且因合夥清算爭議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329判決後被告上訴至高等法院民事庭,兩造並成立 調解,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產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亦同意系爭房地產於合夥期間之租金之1/5為原告所 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管理之收益分配比例為原告1/5、 被告4/5。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6年7月至111年12月系爭房 地產之租金共356,584元,是被告仍保有該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原告。被告之系爭小貨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 原告迄今就系爭小貨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交通罰 鍰等費用代墊16,650元(細目如附表二)。原告於106年1月 至106年6月有管理系爭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56頁反面)。本件爭點厥為⒈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小貨車之使用 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交通罰鍰等費用代墊16,650元(細目 如附表二)有無理由?⒉被告以系爭租賃物之102年1月至106 年2月租金及如附表二之費用抵銷有無理由?⒊被告以100年7 月至000年0月間之系爭停車位租金抵銷有無理由?⒋被告以精 神慰撫金10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小貨車之使 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交通罰鍰等費用代墊16,650元(細 目如附表二)有理由。
  車輛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上管理之認定,稅費及罰鍰之繳納



義務人雖為登記名義人,然因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罰 鍰及相關費用,自應由實際所有權人繳納。原告代被告繳納 上開費用,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自 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雖抗辯如上,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 為調整法律上不當利得所設,並未設有故意過失責任之要件 ,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故意使系爭小貨車無從移轉登記乙情舉 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小貨車負擔稅費有何故意過失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主張以系爭租賃物之102年1月至106年2月租金及如附表 二之費用抵銷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並無租賃法律關係,被告同意 原告無償使用該房屋以及替原告繳付系爭租賃物之相關費用 ,係因原告為被告所經營之世大不動產服勞務,此有世大名 片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又原告確實曾有在世大工 作此有證人吳岩樹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雖 證人亦稱原告本於世大任職,但被告後又成立盛宏房地產公 司,原告乃改至盛宏房地產就職,可見前開租賃期間原告並 非均為世大不動產員工。然本院觀諸原告之勞保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可見原告係於98年12月為世大 不動產加保,並於102年6月退保並同年月為盛宏不動產加保 ,而世大不動產及盛宏不動產均為被告之事業,此經證人證 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可見原告縱使於102年6月已非世大 不動產員工,仍為被告另一事業即盛宏不動產服勞務而為盛 宏不動產之員工,原告主張其因服勞務而或被告同意無償使 用系爭租賃物已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因與原告為親戚關係 沒有訂定租約,實則有租賃關係,然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其親 弟徐炎生亦曾有租賃關係而訂有書面契約,此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348頁反面至第349頁),被告為經營房地產投 資相關產業之人,對親弟尚且會訂定租賃契約保障自己出租 人之權利,卻與堂兄弟間捨此不為而主張有租賃關係,被告 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非無償,尚難憑採。又原告於102 年1月至106年2月之租金長達4年未給付,被告卻遲在108年 間兩造繫屬於本院之108年度第232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中首次起訴主張抵銷,被告雖主張此前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 租金卻遭原告拒絕結算,此部分被告未為舉證本院尚難憑採 ,而最早本院得認定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租賃物之租金及相 關之費用既係108年間,且係因原告訴請被告清算兩造合夥 間之事務時才被動提出系爭租賃物相關租金費用之抵銷抗辯 ,足見被告係因臨訟始另主張對原告之系爭租賃物相關費用



租金債權,更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原告提出106年2月27日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你已不是我公司員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262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曾為被告之員工並未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稱其係因為被告服勞務而獲使用系爭 租賃物之利益應堪採信,本院認被告主張以系爭租賃物之租 金及費用抵銷告債權無理由。被告雖另提出106年3月22日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稱該對話紀錄係為結算系爭租賃物之租金 ,然兩造附表一中可見摩天芳鄰本為兩造合夥時所共同管理 收益之不動產,則被告請求準備相關資料之LINE紀錄,難認 為係原告承認被告有系爭租賃物之租金請求權之依據,併此 敘明。
 ⒊被告主張以100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系爭停車位租金抵銷有 以11,2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對於106年1月至6月間系爭停車位收益經提出計算表(並 加計原告同意給付之45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74頁)後 可見,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4,823元(計算式:(5579+450)*4 /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進位),此部分得抵銷原告前開債權 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對於計算方式亦未爭執,僅稱原告管理 系爭停車位期間係自100年7月始,合先敘明。100年7月至00 0年00月間系爭停車位租金部分,依據證人即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0號其中一個停車位之租客洪仁傑到庭證述稱: 該車位在106年7月以後出租人轉為被告,在此之前已經向原 告承租2年以上這個車位,該處其他車位原告有沒有租給其 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確實於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轉給被告管理車位前 ,有出租收益其管理之系爭停車位並取得如被告所述之收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出租率百分之60及90計算原告收 益而得出應分配與被告之金額並無依據,本院無從採信。然 依洪仁傑之證述可知原告至少於104年7月至000年00月間有 出租桃園市○○區○○路000○0號其中一個停車位給洪仁傑,則 計算104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之原告收益應為元6,406((221 9+450)/6*18個月*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進位),則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11,229元(計算式:4,823+6,406 )。  
 ⒋被告以精神慰撫金10萬元抵銷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主張上情,後經原告事後補 正稅單,再由被告繳納稅款予原告,法院撤銷查封登記結案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認原告僅係提出以法律途徑 解決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對於被告會因此遭其他金融單位 認定債信不佳應無故意或過失,且該案最終並未拍賣查封之 被告不動產,而被告亦已清償前開調解筆錄中對原告之債務 ,是終而並無侵害被告債信或名譽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 本院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精神慰撫金債權10萬元得抵銷為無 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73,234元,然經被告以11,2 29元系爭停車位收益請求權之債權抵銷後,原告之主張以  362,005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款項款,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11 2年1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2,005元 ,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編號 系爭房地產 門牌號碼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2. 桃園區大興段1335號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2樓即編號9至13車位5個。 3. 摩天芳鄰(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之3 4. 冠綸大國車位(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
附表二
水費及電費 47,529 MOD費用 16,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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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