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反訴原 告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呂金順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 用之。
二、經查,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有如附件所示之 事項應予補正,反訴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反訴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