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859號
TYEV,112,桃簡,185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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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高美櫻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築物(面積59.71平方公尺)、B部分水塔(面積2.48 平方公尺)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 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機關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後於民國112年8月1日因政府組 織調整而改組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並 派夏榮生分署長,且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桃簡卷7頁),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區域搭建建築物,面積59.7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又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區域設置 水塔,面積2.48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占用物), 以此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築物(面積59.71平方公尺)、B部 分水塔(面積2.48平方公尺)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4元。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距今大約50年前,被告曾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對 林務局之承租權,當時地籍圖上關於系爭建物坐座之範圍標 註為「私地」。且前手向被告稱系爭房屋之現址過去曾為樟 腦工廠,原告可自行在該處興建房屋,被告方於69年間興建 如現況所示之木造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補字卷19頁)為證,經核與 其主張相符,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占用物之所有人一節,被告自認在卷 (桃簡卷26頁反面),而系爭占用物之面積亦經本院會同 原告及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為據(桃簡卷31至32頁),並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桃簡卷41頁),與原告主 張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建物及系爭水塔拆除,並將拆除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辯稱自己曾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且當時



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於地籍圖上標註為「私地」,並主張自 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桃簡卷26頁反面、54頁反面) 。然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曾出租予任何人,被告未能提出與 前手買賣之任何資料或其所稱在系爭建物位置標註為「私 地」之任何圖說,又其雖稱曾購買「系爭土地向林務局之 『承租權』」,卻亦自承自己從來不曾為系爭土地向任何人 支付租金,則其空言所辯全無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採信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 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 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並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有關租金之5年請 求權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 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 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 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所謂地租不得「超過」8%,應 解釋為以8%為地租之上限,實際情況應考量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當事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地租 8%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距離公路甚遠,週遭少有人 煙,故認其地租應以地價之2%計算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 並無申報地價資料,而該地自107年至112年間之公告地價 、法定地價如附表所示,原告於上開各年度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 13元(計算式:89+199+209+209+199+108=1,013),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不能准許。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 (桃簡卷24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
  ⒌又被告迄至目前為止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 所示區域,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物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7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 80%×地租2%×占用面積62.19平方公尺/12月=1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亦應准許。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期間 公告地價 法定地價 地租 占用面積 占用日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7年7月19日至 107年12月31日 200元/ 平方公尺 160元/ 平方公尺 2% 62.19 平方公尺 163日 89元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0元/ 平方公尺 160元/ 平方公尺 2% 62.19 平方公尺 1年 199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20元/ 平方公尺 168元/ 平方公尺 2% 62.19 平方公尺 1年 208元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20元/ 平方公尺 168元/ 平方公尺 2% 62.19 平方公尺 1年 208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00元/ 平方公尺 160元/ 平方公尺 2% 62.19 平方公尺 1年 199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18日 200元/ 平方公尺 160元/ 平方公尺 2% 62.19 平方公尺 198日 108元 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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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