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706號
TYEV,112,桃簡,1706,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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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B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B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B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6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A女及 被告即反訴原告B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自不得揭 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B女所提反訴之標的既係本於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 間起於新北市○○高級中學(高中名稱詳卷,下稱某高中)就 讀期間相處上有名譽權等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與A女所提 本訴之間,有事實上及審判資料上之共通性,核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B女提起反訴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起就讀某高中,兩造為某高中 1年級同班同學。然B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許,在某 高中教官室,徒手毆打A女頭部,致A女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 ;B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 開處所,以「你才是破麻」等語辱罵A女,足以貶損A女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另因B女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B 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B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女固有揮拳之動作,惟此係基於A女對B女不斷 之霸凌行為所為之反擊,且並未擊中A女而未遂,A女更未受 有任何傷害,難謂有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而A女因 不斷於學校、網路、公共場合散播對B女名譽之攻擊性言論 ,除「破麻」、「臭婊子」外,更對外揚言要把B女趕出學 校,是B女身為霸凌案件之當事人,以「你才是破麻」等語 回應A女,係屬一時情緒宣洩之反擊行為,乃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且顯無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A女名譽之意圖, 更無使A女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A女主張B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許,在某高中教官室, 徒手毆打A女頭部,致A女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B女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 你才是破麻」等語辱罵A女,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等語。經查,B女就上情已於少年法官前承認(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321號卷第25頁),且在場之人某高中教官即證人 甲男於少年法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某高中教官室,有聽到 B女罵A女「你才是破麻」,因為B女聽到我問A女有無在網路 上罵B女「破麻」,A女承認時,B女就罵「你才是破麻」並 出手打了A女,當時比較像是揮擊打巴掌的動作,B女罵「你 才是破麻」時音量算大聲,情緒有點激動等語(本院112年 度少調字第32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甲男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B女有打一巴掌、在講網路留言的部 分時,B女被罵就罵回去「你才是破麻」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21號、112 年度少護字第357號少年卷證查明,堪認B女確實有徒手毆( 揮)打A女頭部(此部分無論毆或揮打,均不影響本件侵權 行為之認定),致A女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及以「你才是 破麻」等語辱罵A女,是A女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而無論A 女有無對B女為霸凌之行為,亦不影響上開B女成立侵權行為 之認定,且以此粗俗用語作為反擊行為,依社會一般人之通 念,亦非正當,難謂為阻卻違法事由。從而,被告前揭抗辯 ,翻異前詞,並非可採。則A女因遭B女傷害、公然侮辱,A 女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B女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㈢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A女及B女均為未成年之高中生、少年事件調 查報告雙方之家庭情形、以及B女受訓誡之情(本院112年度 少護執字第588號卷),A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A 女請求B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至於A女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然其上僅記載



:重憂鬱,個案因上述病因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 卷第61頁),無從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本院無 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B女於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但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人,B女之父、B女之母為其 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B女之父、B 女之母亦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則A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女、 B女之父、B女之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A女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3日(本院卷 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四、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A 女5萬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B女長期受A女霸凌,對B女有如下之侵權行 為:㈠A女於111年9月30日,在臉書群組「相親相愛一家人」 中(群組成員:A女、B女及1位姓名不詳之同學),該姓名 不詳之同學罵B女「ㄅㄗ」等語(意指婊子),A女稱:請叫我 預言家等語,使B女名譽權受侵害;㈡又A女於111年10月19日



上午某時,在某高中教室,於其他同學面前當眾以「破麻來 了」等語,對B女公然侮辱,使B女名譽權受侵害;㈢另A女於 112年3月30日,在LINE班級群組統計飲料時,獨漏Tag(標 示)B女,使B女利益受侵害,及A女透過關係霸凌之方式剝 奪B女受教及與班上其他同學受一視同仁之權利。另因A女於 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與A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民法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A女稱請叫我預言家等語,並未看出特別回 覆哪1條訊息,並非針對B女所言;㈡又111年10月19日上午A 女並未對B女謾罵,反而是000年00月00日下午B女因在教官 室毆打A女(即上開本訴部分)遭校方記過處分;㈢另112年3 月30日,在LINE班級群組統計飲料獨漏Tag(標示)B女,係 因班導師和A女說不在班級教室的同學不需統計,因B女當天 不在教室,才未Tag(標示)B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⒈B女雖主張前揭㈠部分,惟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經查,在臉書群組「相親相愛一家人」中對話紀錄中僅有A 女及暱稱「芭樂ㄅㄚˊㄌㄚˋ」該2人之對話,「芭樂ㄅㄚˊㄌㄚˋ」稱 :欸幹那時候的預言成真,很好,當初不知道誰說OO有可能 是ㄅㄗ;A女回以:請叫我預言家;「芭樂ㄅㄚˊㄌㄚˋ」再回以: 預言大濕非你不可;A女回以:媽的一個預言一個準;「芭 樂ㄅㄚˊㄌㄚˋ」再回以:超好笑你很棒,跟ㄇㄗㄐ一樣屎,你是嘴 開過光喔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綜觀上開對話前後及內容 ,一般人並無從知悉A女及暱稱「芭樂ㄅㄚˊㄌㄚˋ」之人上開對 話所指係何人,縱B女主觀上認有影射之意,然第三人實無 從以人、事、時、地、物均未特定之言論推認上開對話有減 損B女名譽之意,自無可能因此而使社會上一般人對B女之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評價有所貶損,是僅憑前開對話內容,實 難遽認有何侵害B女名譽之行為。再者,上開群組並未顯示 人數,而B女僅稱上開群組至少有3人,為A女、B女及發言罵



B女「ㄅㄗ」之人(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縱A女回以:請叫 我預言家等語,亦無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未使B女在 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B女對A女上開回覆,縱主觀上 之感情難以接受,仍與侵害名譽權尚屬有間,是此部分,難 認A女構成侵權行為。
 ⒉B女主張前揭㈡部分,經查,A女及B女同學即證人乙女於警詢 陳稱:「當時B女至射擊隊射擊,比較晚回來教室,B女還沒 出現的時候,A女就有說破麻怎麼還沒來,之後B女就到教室 了,A女看到後就說那個破麻來了」等語(本院112年度少調 字第56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同學證人乙男於警詢陳 稱:「當時我們班級只剩下B女還沒來,A女就說那個破麻怎 麼還沒來,B女進來班級後,A女就說那個破麻來了。」等語 (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62號卷第50頁)、某高中教官證人 甲男於警詢陳稱:「我於111年10月19日找A女及B女同學到 教官室進行調解,B女有向我告知有聽聞同班同學轉述稱A女 有罵B女之破麻,所以我就請雙方都來教官室說明,當時我 向A女說妳是否罵B女是破麻,A女說她就是看B女不爽才會罵 她是破麻。」等語(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62號卷第45頁至 第4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62號、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少抗字第78號卷證查明,堪認A女確實有於 111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在某高中教室,於其他同學面前 當眾以「破麻來了」等語,對B女公然侮辱,使B女名譽權受 侵害甚明,是此部分A女構成侵權行為,B女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B女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A女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但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人,A女之父、A女之母 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A女之 父、A女之母亦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則B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B女雖主張前揭㈢部分,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觀諸LINE班級群組人數為36人,A女將班級每人均一一Tag( 標示),共計34人,而暱稱「BoBo」之人即向A女稱:「其



實可以@all」,即全部Tag(標示),然A女回以:這樣沒有 誠意,到時候就會有人嗷嗷嗷嗷嗷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 反面),足見A女確實有刻意排除B女,並暗示B女可能不悅 遂故意為此行為,然就此行為,究侵害B女何項權利(人格 權或精神權等絕對權)或利益(相對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則未見B女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僅因A女上開行為而使 B女主觀上產生不愉快,即逕認A女上開行為有致B女權利或 利益受有侵害,否則可能動輒得咎,權利或利益之認定將毫 無邊際可言。又B女雖提出111年11月11日清心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主張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僅記載111年10月27 日本院初診、111年11月11日回診,然B女主張㈢部分之侵權 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30日,是A女上開漏未Tag(標示)B女 之行為,與B女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顯然亦無因果關係, 仍難謂此為B女之權利或利益受有侵害。
 ㈡關於慰撫金之審酌:
 ⒈所謂霸凌,參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規定,乃指個 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 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 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是必須有「持續性」作為認定之基礎 。然B女所舉上開㈠至㈢部份,僅㈡部分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又 B女雖聲請調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 料證明有霸凌乙節,然觀諸該資料處理情形欄位記載:B女 之母表示B女最近還OK,且態度堅決的表示因為考量對方家 長不理性及諸多因素,所以還是不建議啟動霸凌機制,之後 將掌握轉組時限辦理轉組;具體檢討及改進措施欄位記載: 考量雙方當下身心狀況並避免衍生後續問題,故校方決定暫 不施以懲處作業;另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行為觀察及輔導後 ,再行評估後續學輔相關作業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見 並未認定有霸凌乙節。再參證人甲男於本院具結證稱:一開 始B女說和班上其他3個同學很要好,後來不知何故就覺得好 像都不理她了,我問了很多人,也問不出所以然,因為兩邊 和各自的親友團,和班上的同學說法都不太一樣。B女有跟 我說她感覺被關係霸凌,被排擠,再加上網路上的非指名道 姓的造謠。都是聽B女說的,我沒有實際看到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至反面),足見證人甲男對A女及B女平常相處狀況 亦不甚了解,僅係單方面聽B女轉述或再向其他同學詢問, 並非親自見聞A女有持續性以言語、文字等方式方式為貶抑 、排擠等行為。另B女雖提出111年11月11日清心身心診所



斷證明書主張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然此僅B女自述, 醫生予以記載,並未提出認定或認為B女病情與A女上開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
 ⒉本院審酌前揭㈡部分,A女以破麻一詞形容B女,確屬不該,且 對B女明顯有敵意且不友善,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A女已受 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情(本院112年度少調執字第174 號卷),B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A女請求B女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另本件B女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B女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3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四、綜上所述,B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 給付B女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訴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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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