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2385號
TYEV,112,桃小,238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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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李則逸
被 告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4,67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10元,及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Apple廠牌手機(型號:13min i),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買 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0,280元,自 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共分24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44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60,21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21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提出締約者之資料皆與被告本人資 料相同,被告帳戶內亦有原告所匯入之57,000元,然否認有 與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皮夾曾經在110年間遺失2至3小時, 被告的資料遭人冒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繳款明細、陳宥 霖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原告電話照會被告之錄 音譯文、被告勞保投保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地址、被告公司 電話與被告分機號碼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蕭涵云連絡電話等 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桃小卷第28-1至28-2、第32 頁、第35至42頁、第49至50頁、第66至69頁),可認原告已 有適當之舉證,然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非本人申辦分期付款 云云,然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由被告提出之民事聲 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5四樓」 ,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內申請人所載之地址相 同,倘若被告遭他人冒用,該他人卻沿用被告戶籍地作為寄 帳地址,則將增加其犯行曝光之危險,此亦與常情有違;且 縱或被告有因遺失皮夾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遭他人保存副 本之可能,然被告對於何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人填載之工作 地點、工作地點電話分機資料、母親資料等無法自個人證件 所知悉之個人資訊均與被告相同,均無法自圓其說,況該申 請人申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時亦提出以自然人憑證之密碼, 持卡登入網站並列印被告本人之之勞保投保翻拍照片,再寄 送予原告,被告對於何以申請人得持有依常情均為個人始知 悉、保管之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卡片與知悉自然人憑證登入密 碼一節,亦未能提出具體理由與依據,自難憑採。從而,原 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 21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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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