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2年度,181號
TYEV,112,桃保險簡,18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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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收受本院113年4月12日所 為之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1號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之戶籍址及送達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 上訴狀可稽,與本院間在途期間為3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 同年5月16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卻遲於113年5月23日方遞 交民事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狀日期可稽,是上訴 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 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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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