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曹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2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7時52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孫婉玲所有、由訴外人印標元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孫婉玲,並受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萬18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計算折舊後為4萬8,2 7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因 素」,故無從釐清責任歸屬,且與印標元事後就系爭事故達 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互相拋棄請求(下稱系爭和解書)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之影像結果為:㈠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207:49:29: 印標元駕駛白色休旅車自力行路左轉進入中正路,前方有汽 機車停等中,印標元白色休旅車行駛緩慢;㈡監視器畫面時 間01/27/202207:49:30:被告騎黑色機車從後方出現,自力 行路左轉進入中正路;㈢監視器畫面時間01/27/202207:49:3 1:被告從後方撞擊印標元白色休旅車左後側門處(本院卷 第84頁反面),並有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至第 8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已於中正路緩慢行 駛,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
不及,終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為有過失。另本件經原 告聲請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責任之鑑 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印標元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70頁),與本院 前揭所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 據。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跡證不足無從釐清等語,並不足採。四、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孫婉玲,並經孫婉玲同意 由印標元駕駛,業經孫婉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 頁),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經原告於111年5月17日給付 理賠金,則原告已取得孫婉玲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堪認孫婉玲於111年5月17日受領原告之保險 給付後,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已當然 移轉予原告。是被告於111年6月15日雖與印標元簽訂系爭和 解書(本院卷第43頁),惟依所論,系爭車輛之受損修理費 用部分已於111年5月17日移轉予原告,故印標元於111年6月 15日和解時係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即原告)之權 利標的物為處分,性質上自屬無權處分,復未經有權人即原 告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處分自不生效力,並 不影響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是被告辯稱與印標元事後就系爭 事故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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