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訴字,111年度,11號
TYEV,111,桃訴,11,2024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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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心忻
追加 原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綸

被 告 簡雲龍

包琛寶

包槿鈺
包文成
包小如


簡慧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即望安鄉土地管理機關)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賀英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即桃園市土地管理機關)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張羊
被 告 游金水
翁孔忠
楊仲興
簡政華

簡政忠
簡政陽
簡惠玲
余俊賢(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霖(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純(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

簡雅虹(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卉(簡佳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土地共有人邱垂綸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具狀請求追加為本 件原告,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關於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 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 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 法。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土地標示分割 ,權利價值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補字卷第3頁)。嗣於112 年6月6日更正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112年9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方式分割成暫編地號107-9、107-9(1)、107-9(2 ),並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55頁),核屬補充 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因邱 垂綸追加為本件原告後,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兩造並無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本院乃於112年3月14日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1010號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同規定甚明。經查,原起訴之 被告簡佳琴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39頁),並經原告於11 1年2月14日、同年3月15日具狀聲明由簡佳琴之繼承人余俊 賢、蔡育霖蔡宛純、簡雅虹、邱雅卉(本院卷一第120頁 、第138頁)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經查:㈠於111年 4月6日被告簡政忠將其應有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賴淑霞;㈡於112年5月12日被告翁孔忠將其應有部 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姜清玉,有系爭土地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卷二第84頁),基 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簡政忠翁孔忠應有部分移轉之行 為,於訴訟並無影響,簡政忠翁孔忠仍具當事人地位,不 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六、被告除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 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標示分割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嗣系爭土地經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所示,原告應



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暫編地號107-9、107-9(1)、107 -9(2),並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補充及更正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對本件分割之意見及分割方案」欄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 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 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32頁至第40頁),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堪信屬實。次查 ,觀諸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 空白(本院卷二第32頁);系爭土地目前為桃園市桃園區大 同路及民族路之道路,民族路上有橋梁,均有鋪設柏油路面 供汽機車對外通行,有本院112年9月8日勘驗筆錄、照片及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5頁) 。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用地,無受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之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 耕地,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桃地所登字 第1100011144號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頁);亦無核 發建築許可、無建物登記資料,此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 0年9月9日桃市桃工字第1100049952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110年9月22日桃建照字第1100067303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3頁、第86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且雖屬道路用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 僅屬分割後各共有人或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仍需繼續維持為 供公眾通行使用,非謂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否則 道路將因無從分割,隨時間經過而共有關係日趨複雜,實不 利於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從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聲明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分為 暫編地號107-9、107-9(1)、107-9(2),並由兩造繼續 維持共有等語,然如依原告之主張,非但未消滅或簡化共有 關係,甚至由兩造30餘人繼續共有暫編地號107-9(1)、10 7-9(2),面積合計僅35平方公尺,徒增將來再為分割共有 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自難認屬適當之分 割方法。本院審酌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因共有人人數眾多, 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所分得之部 分恐無經濟價值可言,更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明顯不 利於各共有人,復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供汽機 車對外通行之情,可見未來可使用之目的有限,為維護道路 用地之屬性及維護公眾通行權益,避免土地細分,簡化系爭 土地共有關係,並得發揮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以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本院另考量如由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 ,得避免鑑定價值過低之爭議,並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公平性 ,是本院認系爭土地當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 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對本件分割之意見及分割方案 1 簡雲龍 1237/51696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2 包琛寶 6185/0000000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3 包槿鈺 6185/0000000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4 包文成 6185/0000000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5 包小如 6185/0000000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6 簡慧蓉 1237/000000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7 中華國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801/64620 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必須簽核(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不反對原告的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 8 望安鄉(管理機關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6343/12924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9 邱垂綸 15281/646200 本件追加原告 10 簡雲龍 公同共有1237/51696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11 包琛寶 公同共有1237/51696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12 包文成 公同共有1237/51696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13 包槿鈺 公同共有1237/51696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14 包小如 公同共有1237/51696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15 賀英林 公同共有1237/51696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16 桃園市(管理機關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226087/387720 ⒈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現況已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考量分割後產生裡地阻礙及造成無法通行情事,尚不建議辦理土地分割程序(本院卷一第108頁)。 ⒉有地上物佔用情事,倘聲請人欲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仍請就地上物佔用排除並淨空後,再依程序聲請分割共有物(本院卷一第151頁)。 ⒊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桃園區建國路),為避免分割後產生裡地阻礙及造成無法通行情事,分割後之土地建議仍以原有比例維持共有,以維道路用地之屬性及維護公眾通行權益(本院卷一第274頁)。 17 游金水 969/12924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18 翁孔忠(112年5月1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姜清玉) 76/12924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19 楊仲興 1557/12924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20 簡政華 739/51696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21 簡政陽 739/51696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22 簡惠玲 739/51696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23 黃心忻 800/646200 本件原告 24 簡政忠(111年4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賴淑霞) 739/51696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25 余俊賢(簡佳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37/51696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26 蔡育霖(簡佳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37/51696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27 蔡宛純(簡佳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37/51696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28 簡雅虹(簡佳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37/51696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29 邱雅卉(簡佳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37/51696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30 余俊賢 1237/000000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31 蔡育霖 1237/000000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32 蔡宛純 1237/000000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33 簡雅虹 1237/000000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34 邱雅卉 1237/0000000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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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