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吳素玉
吳素梅
吳丁雅
吳廖碧
受訴訟告知 吳素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吳素 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素華與被告就訴外人即渠等被繼承 人吳義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分割系爭遺產,而原告代位吳素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吳素華 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原告另請求吳 素華、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 ,因訴訟目的一致,則不併算價額。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吳素
華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系爭遺產之公告土 地現值、核定價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民國113年7月4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 132124884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查,以此為 計算基準,吳素華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752,7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核定價額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 依吳素華應繼分比例5分之1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97 4,0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56,776元 (70.97×4,000元×1/5=56,77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9.58 4,0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655,664元 (819.58×4,000元×1/5=655,664元)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61.69 (總面積) 201,3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40,260元 (201,300元×1/5=40,260元) 合計 75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