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5號
SYEV,113,營簡,5,2024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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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宇宏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陳晃


陳惠銘

陳若慈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馨尹
訴訟代理人 陳亞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破豬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法院拍賣取得,並已 於112年3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 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號之3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及廢 棄豬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範圍如附圖編號A、B1、B2、C 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21、23、3、28平方公尺。又系爭房 屋稅籍登記為被告陳晃、陳惠銘及訴外人陳俊吉所共有,陳



俊吉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若慈,是系 爭房屋及豬舍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應為被告,系爭房屋及地上 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2 3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晃答辯:系爭房屋及豬舍等地上物係被告陳晃父親於5 0年間興建,屋齡已60幾年,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現確屬被告3 人所共有。惟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均為合法建物,系爭土地原 亦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曾經法院查封拍賣而未 拍定,而法院拍賣沒有拍出而將建物或土地解除查封前,一 律不能登記移轉他人,建物亦不能拆除,系爭房屋遭查封後 雖未被拍賣,債務人仍不得自行拆除或登記過戶,況系爭房 屋已經被告陳晃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 次聲請查封,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984號執行函可憑 。再者,系爭土地拍賣時,已有註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 存在,系爭房屋並未經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拆 除及過戶,原告如欲拆除系爭房屋應將房屋價金補償給被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若慈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惠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司 執字第123363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及系爭土地及同段570-44地號、 570-4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為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晃所有,因訴外人即被告陳晃之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以新臺幣 (下同)667,800元拍定,並於112年3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完畢,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為證。 ㈡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有記載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3日查封時 土地上有磚造平房部分坐落其上,及瓦棚架,鑑價報告記載 土地上有建物及廢棄畜舍坐落。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及有無其



他使用上之限制,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注意,地上建物、瓦棚 架、畜舍、地上物均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地上建物、瓦 棚架、畜舍、地上物與土地間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應 買人請自行注意等語。
 ㈢系爭土地與西側相鄰之同段570-44、570-45地號土地原為同 一筆土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因分割而增加地號570-44 、570-45),分割後分別成為被告陳晃、被告陳惠銘、訴外 人陳俊吉所有(陳俊吉死亡後由被告陳若慈繼承取得),57 0-45、570-44地號2筆土地,嗣再經分割繼承、買賣、贈與 等原因現均登記為被告陳若慈之訴訟代理人陳亞崙所有。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南側之瓦棚架係興建在上開三筆 土地內,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 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23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南側廢棄豬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載之瓦棚架)坐落系爭土 地之範圍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北側尚有一破舊豬舍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C 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有本院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 考。
 ㈣被告陳晃陳稱系爭房屋及瓦棚架豬舍等地上物為被告陳晃父 親於50年間所興建,與系爭房屋設籍課稅起課年月相符,應 屬事實。又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被告陳晃、陳惠銘陳俊吉共 有,持份比分別為33334/100000、33333/100000、33333/10 0000,陳俊吉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若 慈,是系爭房屋現為被告3人所共有。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廢棄瓦棚架豬舍等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晃則抗辯上開地上物均係合法興建 之地上物,原告無權請求拆除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 於原告所訴請拆除之上開地上物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㈠附圖B1、B2磚瓦房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此法條雖以「所有權讓與」為 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 讓與」,應包括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情形。 ⒉查系爭房屋經測量雖有如附圖B1、B2部分係坐落在原告所拍 定取得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房屋與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原均 為被告陳晃父親所有,自符合上開「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 之要件,雖嗣後土地經分割、買賣、贈與、拍賣而由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房屋則經繼承而為被告共有,然依上開土地、 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過程,仍屬被告陳晃父親將 原同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及坐落分割前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先後讓與不同之人,在此情形下,應仍有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推定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與 被告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始能兼顧 房屋所有權人之經濟利益。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屋齡已近60年,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而不堪使用,已無經濟價值等語,惟房屋是否不堪使用, 應依實際屋況為判斷,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營利事業 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資產折舊所參考之依據,尚不得 以此逕為不堪使用之推論。而系爭房屋於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勘驗時,系爭房屋現雖無人實際居住使用,但仍有被告陳 晃家族牌位在內,且房屋屋頂、牆壁均仍完整,尚未達殘破 、崩壞而無法居住使用之情形,自仍堪使用,此有本院勘驗 期日所拍攝之房屋外觀照片在卷可憑,且系爭房屋於系爭執 行事件之前拍賣執行事件中曾就被告陳晃之權利範圍3分之1 為鑑價,並核定底價25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房屋權利3分之1之前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資料附於系爭執行 卷內可憑,可見仍有經濟價值,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已完全 無經濟價值,再參酌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房屋存在,此於拍賣公告上亦已有明確記載,足見原告亦係 明知而仍受讓系爭土地,則其於系爭房屋仍堪用之期間自應 受上開法定租賃權規定之拘束,是被告陳晃抗辯系爭房屋有 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如附圖B1、B2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該部分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圖A豬舍、附圖C破舊豬舍占用系爭土地 ,均無占有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 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異其所有人時,基於房屋一般價 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



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是以,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 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 值為要件;且依前開條文規定可知係以房屋占有之土地為限 。
 ⒉系爭土地上有附圖A豬舍及附圖C破舊豬舍坐落其上,被告陳 晃雖稱上開豬舍、破舊豬舍亦為被告陳晃父親所一同搭建, 但並無相關資料可憑,而依其等構造、材質及使用目的,均 非屬房屋,亦均不具有相當於房屋之經濟價值,且依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上開豬舍均已破損而不堪使用,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被告亦 未提出上開地上物有何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據 ,則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及返還上開 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附圖B1、B2房屋基於法定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附圖A豬舍、附圖C破舊豬舍則無占有權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 圖A豬舍、附圖C破舊豬舍部分,及騰空返還上開占有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 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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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