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5號
SYEV,113,營簡,5,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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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晃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黃宇宏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陳晃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2336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台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後,未 於30日內向稅捐機關或國稅局申報,致反訴原告遭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課徵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2,668元及處罰鍰3, 000元,上開款項應由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668元。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三、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乃主張反訴原告陳晃及本訴 被告陳惠銘陳若慈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3 房屋及豬舍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拍定取得之 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本訴被告3人拆除上 開房屋及豬舍,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本訴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而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 所共有之房屋等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權源,與被告陳



晃所提起之上開反訴,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且與被告所共有 之房屋等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無關連,難認兩 者間之法律關係及主要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相牽連,依上 開規定,被告陳晃所提反訴不備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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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