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楊智賢
被 告 蔡坤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訴,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2 年7月19日業已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足見被告 並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 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