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452號
SYEV,113,營簡,45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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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蔡義雄

蔡定哲

蔡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蔡靜男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張甚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蔡靜男之債權人, 蔡靜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3,337元及其利息未償,且 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原告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 得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蔡靜男之母蔡張甚於民國92年2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蔡靜 男、被告共同繼承,渠等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系爭遺產現為蔡靜男、被告公同共有,蔡靜男、被告對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惟蔡靜男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從就蔡靜男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原告為保全對蔡靜 男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靜男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如為原物分割,將有損完整 性,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利用價值,原告並主 張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蔡靜男於前項所分得價金,由原告於3 63,337元,及其中333,620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督 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蔡靜男之債權人,蔡靜男財產不足清償對其債 務,蔡張甚所遺系爭遺產由蔡靜男、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蔡靜男、被告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 情,有本院100年5月13日南院龍100司執速字第38515號債權 憑證、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蔡張甚繼承系統表、 蔡靜男、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蔡靜男積欠原告債務,且其財產不足以清 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 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是 蔡靜男既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蔡靜男請求分割蔡靜男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等語。惟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蔡靜男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蔡 靜男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蔡靜男、被告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蔡靜男分得 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變價分割之必 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蔡張甚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本院乃斟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系爭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蔡靜男、被告分別共 有,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主張以變 價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既無足採,其另聲明於其對蔡靜男之 上開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蔡靜男因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分得 之價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蔡靜男請 求蔡靜男與被告應將蔡張甚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代位蔡靜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



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審酌上情及蔡靜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 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 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 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清單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67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陽台) 168.25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蔡靜男 4分之1 被告蔡義雄 4分之1 被告蔡定哲 4分之1 被告蔡英美 4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4分之1 被告蔡義雄 4分之1 被告蔡定哲 4分之1 被告蔡英美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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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