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358號
SYEV,113,營簡,35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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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馮雅萍
被 告 黃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6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 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但系爭本票於111年6月27日到期後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 ,依法被告應負清償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責任。被告尚積欠 原告140,960元,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 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潤企業分期 付款申請書、貸款月攤還表及系爭本票各1張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系爭本票既為被告簽發而尚積欠140,960元未清償,參 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索請求清償本票債務,並給 付約定之利息。惟依據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 條之1之規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無效,且於系爭 本票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96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 其他註記 曾恩章 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國111年6月27日 20萬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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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