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3年度,311號
SYEV,113,營小,31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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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劉沛
被 告 陳登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進學街與中 山路口,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 車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 港區慶安社區守望相助隊)前方空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進學街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左側行車視線遭到上開營業 用大貨車遮蔽,而與訴外人蔡旻哲所騎乘沿臺南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兩側性 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1,510元、工作損失4,500元、系爭機 車修車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1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



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 245號卷宗,其中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 、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1,510 元,及造成工作損失4,500元,業據提出健恩中醫診所費用 明細收據、健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一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可 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上開請求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8,000元,業已提出上鎰機車行 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 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 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 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 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惟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10月,迄於112 年5月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 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 機車之修復費用2,000元部分【計算式:8,000元(全部為零 件)÷(3+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111年度所得 為326,60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8,250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司機,111年度所得為467,430元,名下財產 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戶籍資料、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43,010元(計算式:醫療 費21,510元+工作損失4,50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2,0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元=43,010元)。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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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