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黃嘉偉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被 告 周靖雅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37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449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8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73號明達中學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 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進入路口,而撞擊由原告所騎乘自忠孝路73號明達中 學大門口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 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暨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受損。原告迄未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或補償金。又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 黃○勝業將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180,367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367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 被告之答辯」欄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暨 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 1所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編號5所示估價單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述路口,本 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本件事故當時被告行向為紅 燈,此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該案警卷 第4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車直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堪認 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 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業已受 讓黃榮勝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 憑(營簡字卷第281頁),被告並已受通知(營簡字卷第282 -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必要之醫療費 用62,24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3月2日(即接受骨折復位 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之當日)起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需求,除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診斷證明書為 證(營簡字卷第65頁)外,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2月27日 長庚院嘉字第1130150015號函附卷可稽(營簡字卷第33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受有相當於支 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 用以2,0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 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計算 式:2,000元×30日=6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應予准 許。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辯稱每日看護費用 僅得以1,000元計算云云,尚無可採。
⑶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0月28日起需休養2週、自1 12年3月2日起需休養3個月(上述期間共計104日)之事實, 除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診斷證明書為證(營簡字卷 第65、67頁)外,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6月17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0650207號函附卷可稽(營簡字卷第38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駕駛職業大客車及職業大貨車之工作, 前者每月收入約90,000元,後者每日收入5,000元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駕駛職業大貨車在嘉義區 漁會東石魚市場(由訴外人黃○元獨資經營)送貨之工作, 每日收入5,000元(以籠數計算,1籠單價100元,若籠數不 夠,黃○元會補至5,000元,即每日固定收入5,000元,換算 每月收入為150,000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111年及112年 載運籠數及單價明細表為證(營簡字卷第73至83頁)外,並 經黃柏元提出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原告自109年1 月1日起即開始在嘉義區漁會東石魚市場送貨迄今,每月平 均可領得150,000元現金,而原告於前述休養期間並未送貨 、其未發給送貨費用予原告等語在卷明確(營簡字卷第371 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應可採信。又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上開送貨之工作每月收入150,000元 ,扣除因送貨而須支出之油資約50,000元之成本後,每月盈 餘約100,000元等語(營簡字卷第384頁),則原告於前述休 養期間10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扣除其因未送貨而減省 之成本,而以每月收入100,000元計算,被告就此計算基準 亦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84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 從事上開送貨之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46,667元(計算 式:100,000元÷30日×104日=346,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應堪認定。
③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同時兼職駕駛職業大客車之
工作,靠行於達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90,0 00元,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12,000元(計算 式:90,000元÷30日×104日=312,000元)等情,固舉達新遊 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 為證(營簡字卷第59頁),然細觀該2紙發票所載「買受人 :聖豐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7-11/30共25趟, 每趟4000」、「112年3月份共23趟,每趟4000」等語,形式 上已難據以認定係原告駕駛職業大客車原可獲得之車資;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前開111年及112年載運籠數及單價明細表, 顯示原告該段期間(除前述休養期間之外)幾乎每日均有送 貨,偶爾才休息1日未送貨,其客觀上是否可同時兼職駕駛 職業大客車並每月跑車高達20餘趟,亦有疑義;此外,經本 院函詢達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於111年至112年 間平均每月可獲得之車資為若干、上述發票開立緣由等節, 迄未據該公司函覆;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 傷害而受有不能從事上述駕駛職業大客車工作之收入損失31 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46,667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 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 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 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 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6,120元(含 工資費用5,340元、零件費用20,780元),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編號5所示估價單為證(營簡字卷第61至62頁)。其中, 除工資費用5,34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20,780元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而系爭機車係00年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5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111年10月26日)止,固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 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 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 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5,195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80÷(3+1)=5,195】。 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0,535元(計算式:5, 340元+5,195元=10,5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59,449元 (計算式:62,247元+60,000元+346,667元+80,000元+10,53 5元=559,4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9,4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之答辯 1 醫療費用 62,24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急診、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簡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2,247元。 ⒈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 ⒉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27至31頁) ⒊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67頁) ⒋嘉義長庚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65頁) 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因此支出左列醫療費用62,247元,均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62、384頁)。 2 看護費用 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接受上述手術治療,醫師建議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段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行情計算,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65頁) 對於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30日不爭執,惟原告沒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其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營簡字卷第362頁)。 3 不能工作損失832,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駕駛職業大客車(靠行於達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職業大貨車(在嘉義區漁會東石魚市場送貨,該魚市場由黃○元獨資經營)之工作,前者每月收入約90,000元(換算每日收入約3,000元),後者每日收入5,000元(以籠數計算,1籠單價100元,若籠數不夠,黃柏元會補至5,000元,即每日固定收入5,000元;換算每月收入為150,0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如編號1所述),經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建議自111年10月28日起休養2週;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建議自手術當日即112年3月2日起宜休養3個月,則原告於上述期間(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共計832,000元(計算式:〔90,000元÷30日×104日〕+〔5,000元×104日〕=832,000元)。 ⒈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67頁) ⒉嘉義長庚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65頁) ⒊達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12年3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營簡字卷第115、59頁) ⒋嘉義區漁會東石魚市場之營利事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在職證明書、111年及112年載運籠數及單價明細表(營簡字卷第113、69至83頁) ⒌行政院勞動部112年5月31日發布關於111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之新聞稿(營簡字卷第309至321頁) 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104日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兼職兩份工作之日薪合計高達8,000元,並不合理,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妥適;且關於原告駕駛職業大貨車送貨之收入,應扣除加油及過路費用之成本(營簡字卷第384頁)。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長期就醫及手術治療並持續服藥,且手術休養期間之生活起居均勞煩家屬照料,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對於手部受傷已異於受傷前所能施力之程度,於同儕間不免受人指點並質疑是否能再駕駛大型車輛,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 5 機車維修費用 26,12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6,120元(含工資費用5,340元、零件費用20,780元)。 ⒈系爭機車行照影本(營簡字卷第57頁) ⒉明治機車行估價單(營簡字卷第61至62頁) ⒊債權讓與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81頁)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營簡字卷第384頁)。 合計 1,180,3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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