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方欣怡
相 對 人 徐永振
徐欣怡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徐永振、徐欣怡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依 上開法條文義,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須於修 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 但有宣告假執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698號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07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一審確定部分之26%,即相對人應負擔1,318元(計算式:5,070元×26%=1,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