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曾宏達
相 對 人 賴榮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依 上開法條文義,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須於修 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 但有宣告假執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返還租金事 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2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聲請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後相對人又不服上開裁定遂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抗告 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由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1,200元 由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31,20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費 1,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52,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