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984號
PCEV,113,板簡,984,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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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84號
原 告 王哲志
被 告 林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5時47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4巷口處時,因右轉彎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752元(零件68,452元、工 資11,100元、烤漆15,200元)。
⒉不能營業損失25,248元。
⒊綜上,總計為12萬元(計算式:94,752元+25,248元=12萬元) 。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車損 照片、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代銷貨品計算清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現場圖 及新北都鈴木汽車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4,752元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 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1 2月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費用68,452元部 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1,388元(計 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100元及烤漆15,2 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 為47,688元(計算式:21,388元+11,100元+15,200元=47,68 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不能營業損失25,248元部分:
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 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受有營業損失25,248元; 然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並非營業用車,原告自不 能逕行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無法營業,進而請求被告賠償 其營業損失,因其使用作為交通工具之系爭車輛受損與其未 為營業,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此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452×0.369=25,2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452-25,259=43,193第2年折舊值 43,193×0.369=15,9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93-15,938=27,255第3年折舊值 27,255×0.369×(7/12)=5,8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255-5,867=21,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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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