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08號
原 告 江秀蘭
被 告 曾慧俐(即楊惠之繼承人)
曾志堅(即楊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楊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楊惠前於民國84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48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於同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一樓22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又楊惠於91年10月29 日死亡,被告等既為被繼承人楊惠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被告應於繼承楊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請參考鈞院112年板簡第272號判決之原告主張 和判決理由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惠前向其借款48萬元,並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他向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民事告知訴訟狀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繼承人楊惠前 向原告借款48萬元等情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 前就其與被繼承人楊惠之系爭借款,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板 簡字第272號判決認定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迄至100年8月11日 即罹於消滅時效之15年期限時效完成而消滅,有該判決附卷 可稽,被告援引上開判決理由而為消滅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