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94年度,187號
TPEV,94,北簡聲,187,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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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旺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增加地租等事件,經本院以90 年度北簡字第742號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92年 度北簡更㈠字第3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 人所列費用,除抄錄費200元、謄本費80元,因該收據未載 明確係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不能認係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 用,亦未能認係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應予扣除外,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90年度北簡字第742號判決裁判費   1,092元90年度北簡字第742號判決送達郵費 578元90年3月21日民事旅費 525元
90年3月21日土地複丈費 4,000元
92年度北簡更㈠字第3號判決送達郵費 612元92年7月3日民事旅費 750元
92年8月26日土地複丈費 16,560元
92年9月15日土地複丈費 8,000元




合 計   32,11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2樓)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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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