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宋芯月
被 告 秦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567元(即本金18
萬元,加計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2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67元,共180,5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