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355號
PCEV,113,板簡,135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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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方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裕民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乾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 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137,020元(含工資33,885元



、零件103,135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 僅請求54,219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黃乾隆駕駛執照、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7,020元(含工資33,885元、零件 103,13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 0至22、26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8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6日 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33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 須考慮折舊之工資33,885元,共計為54,219元(計算式:20 ,334元+33,88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135×0.369=38,0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135-38,057=65,078第2年折舊值 65,078×0.369=24,0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078-24,014=41,064第3年折舊值 41,064×0.369=15,1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064-15,153=25,911第4年折舊值 25,911×0.369×(7/12)=5,57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911-5,577=2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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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