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354號
PCEV,113,板簡,135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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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毛倩文

被 告 蘇吉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
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大小雅房(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
)24,000元、欠費4,994元及清理費3萬元共58,994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並應併算請求給付欠租欠費及清理費之價
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而系爭建物於71年8月24日建築完成,面積104.28平方公
尺,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建物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
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建物於000年0月間之現值為1,179
,255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6月27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24
3430號函可按,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面積為9.5坪,則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價額約355,145元(計算式:1,179,255元104.283.
3057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請求給付欠租費及清理費5
8,99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4,139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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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