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3時56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往 板橋方向行駛至中華路1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過失闖紅燈, 致與原告被保險人訴外人李融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43,652元(零件87,814元、工資55,838
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中華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中華路1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 過失闖紅燈,致與原告被保險人李融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89頁、第17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 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3,652元(零件87,814元 、工資55,838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統一 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而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推定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11 1年5月14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8,781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5,838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64,619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 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 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4,619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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