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264號
PCEV,113,板簡,126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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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涂彧玲

訴訟代理人 劉志華
被 告 謝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5
8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冠西陳」之成年人 (下稱「冠西陳」聯繫,受「冠西陳」之委託,依指示向他 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手機SIM卡後,再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之頂樓加蓋將上開物品交給「冠西陳」 ,並約定完成工作可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 告明知上開工作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背常 情,且工作內容詭異,「冠西陳」不願親自出面拿取,表示 這件事可能違法,交付物品之人可能是受騙才交出,所以才 要找人代取。而被告也知道,收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轉交他 人,極可能因此使該帳戶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用來詐騙民眾財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然為了賺取快錢,縱使與「冠西陳」共同詐取 他人存摺、金融卡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冠西陳」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冠西陳」所屬詐欺集團內某成員 ,於111年4月1日在交友網站上接觸訴外人姜恆羽,佯稱要 借帳戶投資云云,致訴外人姜恆羽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4 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 手機SIM卡交付被告。嗣被告再依「冠西陳」之指示,縱使 「冠西陳」後續以本案帳戶詐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5日20至22時之間,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頂樓加蓋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冠西陳」,並 取得約定之4萬元報酬。「冠西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9 日15時50分許,匯款25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入 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 有251,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251,000 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刑事 判決判處「一、謝超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謝超偉幫助 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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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