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231號
PCEV,113,板簡,123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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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張鏵芸

訴訟代理人 劉毫偉
被 告 劉貞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訴外人劉哲言向原告之女訴外人何雅萱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哲言並指示何雅萱將借款匯 入其指定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原告則受何雅萱指示於 民國109年6月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詎被告迄未 返還借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或原告之女,亦未向原告或原告 之女借款,被告郵局帳戶近年均交由劉哲言使用,被告與原 告或原告之女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負返還借款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 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僅契約 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 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當事 人為請求。
 ㈡原告自承該20萬元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為劉哲言,而 非被告(見本院卷第70頁),又該20萬元借款固依劉哲言之 指示匯入劉哲言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仍不因此使被告與原



告或原告之女間發生消費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當不得對於該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以外之被告行 使權利或請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0萬元借款本息,非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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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