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黎展宏
被 告 周永傑
訴訟代理人 陳張毅
黃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 路與德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邱曉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兩車撞擊並波及對向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㈠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5,000元、㈡鑑定費用 10,000元、㈢系爭車輛貼膜費用32,382元,共計147,38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38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的鑑價損失,被告認為並不能認定為鑑 價單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之 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 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 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 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報告暨收據、估價單、報價單、車損照
片、中古汽車合約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 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7935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 照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憑採。被告與訴 外人邱曉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訴外 人邱曉薇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任一人請求 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邱曉薇之駕駛過失行為責任 比例為何,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 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 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 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 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 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⒉又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並由鑑價師雜誌社進 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05萬 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94.5萬元。事故折損價格:10.5萬 元。」等語,此有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 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場 行情價格貶損10.5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 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減損,要屬可採,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05,000元,即有理由。被告雖辯稱鑑價 師雜誌社尚非得以認定為鑑定機關云云,本院審酌該鑑定機 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觀諸鑑價報告所為鑑定,亦已全盤 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其所為鑑
定結論應屬可採,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鑑價報告有 何不實之處,被告空言抗辯,洵不足採。
㈡、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 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收據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系爭車輛包膜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 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 開事故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需重新貼膜,包膜費用32,382 元等情,業據提出包膜估價單、收據等件以佐。又觀諸原告 提出之包膜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金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 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32,382元乙情,誠可信實, 堪認原告請求將整體重貼之包膜費用32,382元,即有理由。㈣、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7,382元(計算式:10.5 萬元+1萬元+32,382元=147,382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7,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