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元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菲
被 告 彭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美麗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殿 公司)負責人彭坤宗之子,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與美麗 殿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美麗殿公司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 辦公室使用,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被 告竟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111年3月6日中午時,未經 原告同意,帶訴外人吳東昇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及 原告負責人之隱私權、個人住屋權、居住安寧與自由法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房屋 違約轉租訴外人中租創新購車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被告於111年3月6日中午係由中租公司總經理吳東昇 帶領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中租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的部分,否認 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係美麗殿公司負責人彭坤宗之子,原告於110年4 月16日與美麗殿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向美麗殿公司承租系爭 房屋,供作辦公室使用,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 1日止,被告於111年3月6日中午偕同吳東昇進入系爭房屋等 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971號(下稱前案)民事一、二審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前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同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同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必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房屋違約轉租中租 公司: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不得將本租賃物之全部或 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如須轉租須經 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 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⒉原告向美麗殿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中 租公司之事實,業經被告、證人即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員駱俊 諺於前案一審證述綦詳(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194頁、第198 頁、第201頁),並有被告與中租公司總經理吳東昇間簡訊 紀錄、吳東昇名片、系爭房屋內張貼之中租公司海報照片可 考(見前案一審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53頁),稽 之原告函復美麗殿公司之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 證信函亦自承其經營項目除進出口貿易外,尚有商務中心, 故會轉租、出借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足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確未經美麗殿公司同意,擅自 將系爭房屋轉租中租公司,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 甚明。
㈢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經美麗殿公司同意,私擅將系爭 房屋違約轉租中租公司,被告獲悉此情後,於111年3月6日 中午經中租公司總經理吳東昇許可而進入系爭房屋,非屬無 故,與善良風俗、公序良俗無違,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復無從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原告負責人之隱私權 、個人住屋權、居住安寧與自由法益等情實,自不能令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證人巫志祥作證,以及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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