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005號
PCEV,113,板簡,100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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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范姜婉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章

訴訟代理人 柯菊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銘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原告范姜婉婷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3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 9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銘1,696 ,989元、原告范姜婉婷59,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佳園路3段往三峽區三樹路方向 行駛,行經佳園路3段482號前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適有原告黃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范姜婉婷,



在被告右前方往同向直行,被告變換車道時,車輛與黃志銘 、范姜婉婷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黃志銘、范姜婉婷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黃志銘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足大拇 指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右腕挫傷合併尺側韌帶撕裂傷 、三角軟骨撕裂傷等傷害;范姜婉婷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及右 側手部擦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志銘部分:
⑴醫療費用22,04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2,040元。 ⑵醫材費用2,93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包紮,及因右手腕韌帶撕裂傷及三角軟骨 破裂需以護置具等醫材取代石膏固定,故共計支出醫材費用 2,933元。
⑶交通費用432元。
⑷財物損失19,92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褲子、運動鞋、外套及機車 上之E-TAG皆有受損,計受有褲子3,690元、運動鞋2,980元 、外套12,900元及E-TAG350元等損害,共計受損害之金額為 19,920元。
⑸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
原告黃志銘因系爭傷害即右手腕韌帶撕裂傷及三角軟骨破裂 ,後續針劑醫療相關預估費用為20萬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1,244,390元:
  原告任職於台灣大電力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每日工資為1, 953元,又原告為右撇子,因系爭傷害影響工作能力,產生 勞動力減損之情事,經檢查計算後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故 請求勞動力減損1,244,390元。
⑺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被告於偵查程序中 亦無認錯之念想,甚將過錯歸咎於原告方,故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⑻共計請求賠償金額為1,696,989元。 ⒉原告范姜婉婷部分:
⑴醫療費用780元。
⑵財物損失9,08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褲子及運動鞋皆有受損,計 受有褲子5,400元及運動鞋3,680元等損害,共計受損金額為 9,080元。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⑷共計請求賠償金額為59,86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 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黃志銘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業經被告保險公 司理賠17,895元,此部分並未向被告再為請求。 ⒉原告黃志銘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目前尚未接受治療, 僅有聯新醫院醫生手稿為佐證。
⒊原告黃志銘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更正為9%,重新計算後之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44,39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交通費用皆願意給付。 ㈡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因為只有醫生手稿,並無醫療單 據,此部分否認原告黃志銘之請求。
 ㈢另外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895元,已由被告保險公司給付, 原告黃志銘不得重複請求。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減損程度為5 至9%,原 告黃志銘卻請求10% ,原告黃志銘所受系爭傷害並不會影響 到工作。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願意賠償原告黃志銘5萬元、原告范姜婉婷 1萬元。
 ㈥而鞋子及外套部分並未受損,故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恩主公診斷證明書暨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uber搭乘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器 材購買收據、E-TAG估價單、受損財物照片、原告黃志銘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表、聯新運動醫學中心治療建議單及車禍損害賠償清單等件 影本為證,又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章演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對此復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原告黃志銘部分:
⒈醫療費用22,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04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 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040元,自屬有據。 ⒉醫材費用2,9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2,933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前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材費用2,933元,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43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左肩及左足大拇指挫傷、 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右腕挫傷合併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軟 骨撕裂傷等傷勢因而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 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432元,業據提出前開乘車費用明 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 432元,自屬有據。
⒋財物損失19,92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致其所穿著之褲子、運動鞋、外套及機車上之E-TA G皆有受損,計受有19,920元之損失,惟遭被告以前詞否認 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詢及偵查程序電子卷證資料,針對 原告所穿著之褲子、運動鞋、外套及機車上之E-TAG並未見 有任何記載或照片紀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穿著之褲子、運動鞋、外套及機車上



之E-TAG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 損失19,92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傷害後續尚需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惟查, 觀以原告所提出聯新運動醫學中心出具之治療建議單,其上 僅記載:「其他-PLT一組4萬、無效→羊膜萃取物6至10萬、 無效→手術」等文字,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亦未提出費用估價憑證,自難遽認有此後續醫療支出 之必要,故此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1,244,39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113年3月22日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此有臺大醫 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觀以聯新醫院112 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後右腕建議宜休養兩周…等 語,則自112年3月4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7月5 日,合計日數為888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84,782元【計 算方式為:79,279×16.00000000+(79,279×0.00000000)×(16 .00000000-00.00000000)=1,284,781.0000000000。其中1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8889/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 力減損之金額1,244,390元,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5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⒏綜上,本件原告黃志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9,795元 (計算式:22,040元+2,933元+432元+1,244,390元+5萬元=1 ,319,795元)。
㈠原告范姜婉婷部分:
⒈醫療費用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 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0元,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9,08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其所穿著之褲子及運動鞋皆有受損,計受有9,080元之 損失,惟遭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詢及偵查 程序電子卷證資料,針對原告所穿著之褲子及運動鞋並未見 有任何記載或照片紀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穿著之褲子及運動鞋確實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9,080元,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 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 金5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 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范姜婉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80元( 計算式:780元+1萬元=10,780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志 銘1,319,795元、原告范姜婉婷10,7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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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