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354號
PCEV,113,板小,235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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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杜鈺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泳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就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訴,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合法時,應允其有補正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 年台上字第1094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判、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黃泳碩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惟該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犯罪事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非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部分之訴不合法,然應允 原告就此部分之訴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 機會,而此部分之訴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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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