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285號
PCEV,113,板小,228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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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
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淡水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被 告 蘇章瑋 設籍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查 兩造雖於本件契約第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上揭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院並無合意管轄權。查,本件 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淡水營業處設址為新北市淡水區、被 告蘇章瑋住所地則為臺北市大安區,且觀兩造契約買賣契約 履行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有兩造間買賣契約、銷貨單、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原告既係依買賣契約書為本 件貨款之請求,自應由兩造間契約履行地及被告日春餐飲有 限公司淡水營業處所設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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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淡水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酒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