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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279號
PCEV,113,板小,227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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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黃瀞儀
被 告 吳晅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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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