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225號
PCEV,113,板小,222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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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被 告 薛浩翔(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 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24日死亡,此有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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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