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兼送達代收人)
蔡文桐
被 告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吳張安娜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秉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2,072元(工資費 用12,768元、烤漆費用18,070元、零件費用1,234元),並 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當時有駕駛上揭車輛碰撞到系爭車輛,由事故當時之 照片無法確認撞擊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前開車輛因倒車之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惟參上開證據卷附資料及系爭車輛照片, 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據此認定 該車身受損係由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所致。 ㈢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當庭勘驗原告保戶車前行車紀錄器 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月10日17時 53分12秒,原告保戶車輛是處於停止未行駛之狀態,112年1 月10日17時53分40秒,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方,要停往原 告保戶前方之停車格,112年1月10日17時53分47秒左右被告 車輛倒車燈亮起,開始倒車欲進入原告保戶前方之停車格, 112年1月10日17時54分08秒左右,被告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與 原告保戶車輛車前中間位置極為靠近,但車內影像以肉眼判 斷尚無法辨識原告保戶車輛有明顯晃動,另勘驗時雖以喇叭 音量開啟播放,惟檔案中未出現聲音。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則依前開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所示,可認系爭車輛停止於上揭時地之際,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欲倒車入系爭車輛停放處前方停車格內, 該行車紀錄器檔案已完整顯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前至停 於系爭車輛前方完整倒車過程,皆未顯示系爭車輛有因撞擊 所產生鏡頭晃動畫面或碰撞之聲音等情狀,難以認定被告於 倒車間有碰撞肇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碰撞系 爭車輛致生車損乙節,即無實據,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 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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