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700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聲稱持有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付款地為臺
北市○○○路675號3樓,受款人為被告,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及依票據法規定通知義務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聲請就系爭本票債權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93
年票字第15486號)。
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所經營之枋圓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枋圓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寶陸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寶陸公司)為參與共同合作之企畫案,而由枋圓公司委
託寶陸公司研發設計相關電腦主機、電腦散熱風扇等產品
,並於90年8月10日、90年8月15日簽訂產品開發委託合約
書(下稱產品開發合約),原告為擔保前開兩公司間系爭
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被告自始未曾履行
系爭契約並交付原告相關樣品、圖樣或模具;且原告復未
曾持被告所辯稱已交付之相關圖面資料及樣品參與訴外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所招標之汽車
電腦採購案,台汽公司亦未曾公開招標任何汽車電腦採購
案;另被告既自始未曾履行系爭契約,兩造間自無可能存
有任何協議同意由原告或枋圓公司支付原應由被告支付予
被告另外轉包之下游廠商即禾桀公司之應付款項,故被告
既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係為枋圓
公司與寶陸公司,其效力亦應僅存於枋圓公司與寶陸公司
間,則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
無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契約對價之系爭本票之票款。
三、又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委託被告能為原告製作車載
電腦系統主機及散熱冷卻風扇之一定工作物,且總契約金
額高達25,000,000元,被告卻僅提出4紙電路圖紙,與契
約所要求之一定工作物相差過大,蓋難認定被告已為完全
履行契約,則本件系爭契約既尚未依約履行,被告自無請
求枋圓公司給付價金之理由,況依被告所稱枋圓公司尚未
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模具費用約沒百萬元有餘,亦
予被告所抗辯之金額互有出入,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寶陸公
司已履行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為參與90年6月間台汽公司所公開招標之汽車電腦等
設備之採購案,而委由被告所經營之寶陸公司研發汽車電
腦主機、散熱冷卻風扇等產品,並於90年8月10日、同年
月15日簽訂產品開發合約,嗣被告將所研發設計產品之樣
品及相關圖紙交予原告參與台汽公司公開招標之採購案投
標時,原告尚未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價款,原告為擔保履
行契約,遂再簽發面額2,100,000元、2,050,000元之本票
2紙予杜世剛即被告委託設計產品外觀之禾桀公司之負責
人,以為擔保枋圓公司必須給付禾桀公司之施作費用
6,000,000元,詎原告及其所經營之枋圓公司聲稱一時無
法周轉,既未將應給付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寶陸公司之應付
款項16,500,000元,復又未依兩造間協議給付禾桀公司之
費用,原告遂再簽發系爭本票5紙予被告以為日後分期清
償之擔保,原告迄今仍未償還,是就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即寶陸公司負責人、禾桀公司負責人杜世
剛,以為擔保前開枋圓公司與寶陸公司、禾桀公司間之債
務而言,在原告或枋圓公司完全清償其所欠禾桀公司、寶
陸公司之上開債務前,被告自屬有償取得系爭本票,兩造
間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於90年8月間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產品之相關圖面資
料及樣品予原告時,雖未曾書立相關收訖字據之書面資料
,惟原告如未曾取得系爭契約產稟之相關圖面資料及樣品
參與台汽公司之招標案,又如何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以為擔保價金之支付,故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被告所交付
系爭契約之相關圖面資料與樣品而未履行系爭契約一事,
實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簽發系爭五紙本票予被告。
二、系爭五紙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原告所經營之枋圓公司委託被
告所經營之寶陸公司研發設計電腦主機、電腦散熱風扇等
產品,於90年8月15日簽訂產品開發合約。
三、系爭五紙本票尚在被告處,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93年度票字第15486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
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票據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並不明確,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原告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自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二、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係因兩造所經營公司間交易自原告處取得,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否為抗辯事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所經營之公司對被告經營
公司產品開發合約價款之支付,而原告經營之寶陸公司於
訂約後迄今僅提出4紙電路圖紙,與契約所要求之一定工
作物相差過大,未完全履行契約,不得請求枋圓公司給付
價金云云,縱屬實在,惟此產品開發合約是否履行僅為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條件,即被告須於仿圓公司履
行契約後始得依產品開發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給付票款
,未依約履行前尚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但在枋圓公司合約
價款給付義務未消滅前(如清償價款、解除契約),系爭
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伍、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5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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