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603號
PCEV,113,板小,1603,202407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被 告 池千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15時5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時,因煞車不慎滑倒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板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楊雅婷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1,257元(鈑 金費用6,250元、烤漆費用10,328元、零件費用14,679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00 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7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468元(計算式:14,679元1/10=1,46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6,250 元、烤漆費用10,328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8,046元(計算式:1,468元+6,250 元+10,328元=18,04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