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493號
PCEV,113,板小,1493,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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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陳泰益
被 告 廖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原告共計匯款30 ,000元予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依 約履行。為此,先位請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上開事實相符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 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 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 為有理由,而經本院為原告先位之訴之勝訴判決,業如前述 ,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審究、裁判,附此敘明。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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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