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243號
PCEV,113,板小,1243,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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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郭禮樂
被 告 呂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2元,及其中28,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3年5月31日書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文聖街口處,因行 車違反行車號誌管制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4,000元 (鈑金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10,500元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3日,另原告於113年2月15日、11 3年4月10日共調解2次,共2個半日不能工作,受有4日營業



損失,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 為7,892元,以上共計31,892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太靠右邊,於十字路口亦應減速慢行,原告車速過 快致被告剎車不及才致生系爭事故。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 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業 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 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局函 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經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第1目各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固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未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然觀諸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所示,系爭車輛係 於綠燈直行,而被告騎乘機車於原告直行路段仍為綠燈時, 自右向左經過交岔路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附卷可參;並參以上開監 視器影像檔案內容顯示兩車碰撞位置核與卷內系爭車輛受損 之位置相符,本院認系爭事故應係被告闖紅燈於所致,足認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此亦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呂永聰駕駛012- CGE號普通重型機車疑違反行車號誌管制。」為相同認定, 有該初判表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自無足取,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 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 ,000元(鈑金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10 ,500元),有金良汽車修配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 12年1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1,050元(計算式:10,500元×1/10=1,050元 )為限,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6,500 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4 ,550元(計算式:1,050元+7,000元+6,500元=14,55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營業小客車供原告營業謀生,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毀損, 送廠修復3日無法營業,以1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而受 有營業損失5,919元等節,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113年3月12日新北個字第000000000號及估價 單為證,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因修復期 間3日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有上開估價單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日而受有營 業損失。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973元計算營業損



失,有上開函文可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 5,919元(計算式:1,973元×3日=5,919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⑵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另因系 爭事故至法院調解受有1日營業損失云云,惟此屬因訴訟進 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自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 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因調解不能營業之1日營業損失,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469元。(計算式:14,550 元+5,919元=20,46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4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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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