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13年度,1906號
PCEV,113,板司簡調,190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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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葉治明


相 對 人 江秀梅(即王少柏之繼承人)

王詠璇(即王少柏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等(即抵押權王少柏 之繼承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475建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9月6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 幣1,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暨騰空遷讓系爭建 物並返還予聲請人等語。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新北市新店區, 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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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