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徐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9時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路0號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經洲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下同 )22,094元(工資3,780元、塗裝17,211元、零件1,103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實情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在未設立汽機車停車格 或准許汽機車路邊違規停車,且未緊靠路邊人行道停放,與 人行道間留存尚足夠供機車謹慎穿越寬度即約莫60至70公分 、不足1公尺,且目視系爭車輛車內並未見駕駛人員,因此 被告騎乘車輛行經該處時,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阻擋後方車 輛通行,致其他車輛不得不繞行系爭車輛自左側行駛,致系 爭車輛左側及後方車流略為回堵,被告為避免與其他車輛碰 撞,乃由系爭車輛與人行道間留存之縫隙通行,又為避免系 爭車輛特別小心翼翼以不到時速10公里之速度通過,行駛通 過期間亦未曾作出任何強力或大幅度動作,故從頭到尾皆未 曾碰觸系爭車輛,原告欲自被告處收回保險理賠金,其心可 議。
㈡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僅可見車頭、前保險桿、車身左
側及車尾部位之照片暨放大照片,獨未見車身右側及右側後 座部位之照片,如前所述,被告騎乘車輛與系爭車輛最有可 能接觸部位即為系爭車輛車身右側及右側後座部位,原告卻 未提出全部受損照片,僅以片面之詞扭曲事實。 ㈢又由估價單並未載明係塗裝車體哪一部分,更換哪一部分之 零件,且由原告所提供之受損照片來看,估價單所載塗裝及 零件應僅限於照片所示部位,惟該受損部位被告自始未曾騎 乘車輛碰觸過,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修復費用實與被告無涉。 ㈣另被告至112年6月21日始收到原告公司所發函文,按常理被 保險人若真在意系爭車輛車損,應在自警察局取得被告資料 後主動與被告聯繫,雙方得以協商爭議問題所在,被保險人 卻始終未與被告聯繫,反而不聲不響找車廠修理後,逕向原 告申請出險理賠,完全將被告蒙在鼓裡,直至修復完畢並支 付理賠費用後,才發函通知被告並索取修復費用,令人對於 原告與被保險人間是否有利益互惠或利益相送情事存疑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肇事 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 爭車輛等情,惟遭被告否認,本院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 113年4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75730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 為:「無兩車碰撞之明顯事證,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 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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