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原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
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 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因命補正裁定係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失所附麗,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 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至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 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 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 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