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420號
TPAA,113,聲,42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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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另具狀主 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 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程式欠缺,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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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