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254號
TPAA,113,聲,25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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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於 113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收文日)再 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 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異議 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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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