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公司法人,自非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扶助對象,又聲請人 之代表人願意支出裁判費,惟聲請人之代表人積欠民間債務 新臺幣80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2月5日 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可釋明無資力。 另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檢附其代表人謝明星出具之保證 書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以代 釋明。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謝明星既以有資力之人而出具
「保證書暨同意書」,並檢附其名下財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惟謝明星亦同時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 號函以釋明其無資力,是謝明星就其有無資力所為釋明已前 後矛盾,難藉此認定保證人謝明星確實符合有資力的要件, 自無從本於謝明星出具之保證書,而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 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6月24日 法扶總字第113000113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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