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潘易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而其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 回,此裁定並於113年4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 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