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李承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為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因相對人為辦理○○路0 巷道路興建工程,遂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11年5月17日台內地 字第1110263136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復經相對人以111 年7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16017258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 111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1日),以每平方公尺市價新臺幣( 下同)1,478,483元計算,補償地價為39,919,041元。抗告 人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 111年10月5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139499號函復抗告人查處結 果,抗告人再提出復議,經相對人以112年3月16日府地用字 第112600593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抗告人復議結果後,抗 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 審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 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確係於112年4月17日將訴願聲明書( 下稱系爭訴願聲明書)送達至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並無逾越 訴願不變期間,原裁定未予審酌訴願卷內所留存之掛號回執 ,以致誤認抗告人係於112年4月18日始提起訴願,乃不備起 訴要件,此有違反訴願法第14條第3項之違誤等語。四、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之規定。」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 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 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 訴願書。」又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12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訴願卷第12頁)。據此,抗 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次日之112 年3月18日起算,末日於112年4月16日屆至,該日為星期日 ,以次日即112年4月17日(星期一)代之。又查,抗告人 係於112年4月17日向內政部提出系爭訴願聲明書,作不服 原處分之表示,並已於30日內之112年5月17日向該部補送 訴願書,此有系爭訴願聲明書、訴願書、抗告人郵寄系爭 訴願聲明書之信封(其正面黏貼之郵政貼紙載明:【去】 限時掛號【附普掛回執】第941564號、條碼號碼「941564 100005 20 10000 2」;背面黏貼之郵政貼紙載明:【回】 ※請貼於【普通掛號回執】、第941564號)、「限時掛號 函件執據(第941564 100005 20 10000 2號)」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貼有條碼:941564 100005 1 0 10000 5;『投遞記要』欄內有『內政部112.4.17總收文』戳 章印文)」在卷可證(訴願卷第308頁、本院卷第23頁、第 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有關該部收受抗告人 所提出系爭訴願聲明書之時點乙事,該部以113年7月16日 台內法字第1130030828號函復:抗告人提出之「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之「內政部112.4.17總收文」戳章 印文,確為該部郵件接收人員於掛號回執簽收蓋印之戳章 ,而系爭訴願聲明書上所貼附之總收文條碼及收文條戳所 載日期均為112年4月18日,則為系爭訴願聲明書循該部公 文收件流程於該部公文系統登錄之收文日期等情明確(本 院卷第75頁),由此益證抗告人確係於112年4月17日向訴 願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系爭訴願聲明書無誤。綜上,應堪認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合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57條規定,並未逾期。原裁定逕以系爭訴願聲明書貼附 之總收文條碼為112年4月18日,謂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 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而 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應予廢棄,發回原 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