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286號
TPAA,113,上,28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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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鈞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李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87、88、89、90、91、92、9 3、93-1、94、95、96、97、98、99、101、101-1、102、10 3、104、105、106、106-1、107、107-1、110、111、112地 號等27筆土地(重測前為○○市○○○段大有小段363-1、389-2 、388-1、387-1、384、385、389、388、387、384-1、385- 1、375-1、375-2號、○○○段○○小段77-8、68-6、68-4、68-7 、68-5、77、○○○段○○小段389-1、○○○段○○小段68-18、66-1 、65-1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民國95年10月11日北稅重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三重分處95年10月11日函)核准自95年起 按工業用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
㈡、嗣被上訴人清查發現,系爭土地中93-1、101-1、106-1、107 -1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計957.5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4筆 土地),係屬103年9月30日發布實施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內之「農業區」土地,非屬工業 用地;其餘23筆土地(面積計14,525.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23筆土地),係屬103年9月30日發布實施之「擬定三重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內之「乙種工業區(再發 展區)」及「乙種工業區」,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下稱三重稽徵所)提供承租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三重營業所最早年度100年至109年間營 業稅申報資料顯示,其係實際從事商品物流業,自可查得資 料之100年起實際運儲之貨物已非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項,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被上訴人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以110年9月30日新北稅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變更原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9年,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與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4,166,142元、4,175,380元、4,337,096元、4,342,247元、 4,390,345元,合計21,411,21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 、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經三重分處95年10月11日函核准自95年起按工業 用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4筆土 地非屬工業用地(農業區土地),其餘系爭23筆土地係屬「 乙種工業區(再發展區)」及「乙種工業區」,提供承租人 新竹物流公司從事商品物流業,自可查得資料之100年起實 際運儲之貨物已非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項 ,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9年,原按工業 用地稅率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經核尚無 不合。
㈡、系爭土地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9月22日新北經登字 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10月19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可知系爭土地並無工廠登記;而系爭23筆土地雖屬乙 種工業區供新竹物流公司承租使用,惟依經濟部工業局110 年8月18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1年1月17日新北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市○○○鄉 發展局111年1月27日新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可知 系爭土地非屬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 之工業區範圍內,亦非屬「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為汽車 貨運業或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 。
㈢、依新竹物流公司最早年度100年至109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 自100年起實際運儲之貨物已非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 品、機械等項,且依新竹物流公司112年7月19日(112)新 物總(法)第11207001號函(下稱新竹物流公司112年7月19 日函)復,及上開函所提供設於該公司所處工業區範圍內之



託運客戶名單,載列有查理布朗有限公司等9間公司,其中7 間公司之主行業代號為西點麵包零售業、西藥、服飾批發業 等,此有新竹物流公司三重營業所98年至109年BLM系統營業 人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可稽 ,另元亨股份有限公司等2間公司並未列入上開明細表中。 而依上開查得資料,新竹物流公司自100年起實際運儲之貨 物,並非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項,該公司 實際所從事者為商業行為之物流運送,系爭23筆土地尚難謂 為與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業有密切相關事業所使用之工業用 地,核與經濟部89年3月24日經(89)工字第89002115號函 (下稱經濟部89年3月24日函)所定要件不符,自無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等詞,茲為其論據。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 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 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 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 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 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 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 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定按 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其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及但書之規定,乃有鑑於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 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土地及建物以供工業使用 為主,其用途受有限制,乃以稅捐優惠之方式,減輕土地所 有權人之負擔,以鼓勵興辦工業,因此得依上開規定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符合其為依法核定之工業區 土地或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 或工廠使用,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要件。 故縱在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或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內興辦事業,惟若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直接 供工業或工廠使用(包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 廠或辦理工廠登記,而作工業或工廠使用,或雖經核准,但 實際未作工業或工廠使用),均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 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 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可知,土地經核定適用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後,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爾後 稽徵年度同一土地關於用途之基礎事實如未改變時,雖免除 納稅義務人申請之義務,惟主管稽徵機關為達成釐正稅基、 正確課稅之行政目的,仍得於逐年核課時,本於職權調查適 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若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納稅義務人卻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即時向主管機關申報,稽徵機關自得依調查結果,依法補 徵尚未逾核課期間之稅捐。
㈢、另依經濟部89年3月24日函說明二記載:「……查本部工業局86 年7月12日工(86)5字第024872號函所稱:『工業區內供貨 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係指依前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工業主管機關為因應該工 業區工業發展需要而核定規劃為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 ,或該案所特指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於都市計畫甲 、乙種工業區內供設置貨櫃儲放場使用之土地,(一般都市 計畫應劃屬倉儲區),因該貨櫃運輸倉儲業並運儲工業區內 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與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業有密 切關係,故提供部分工業區土地,供其設置使用,如其確已 按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者,該局乃建議財稅單位考量准其一併以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乃考量依前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核准設立與工業發展有關之倉 儲業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因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與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業有密切關係,如其



確已按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始准其一 併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就證據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 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 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 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 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 果,論明:㈠、系爭土地原經三重分處95年10月11日函核准 自95年起按工業用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 發現系爭4筆土地非屬工業用地(農業區土地),其餘系爭2 3筆土地係屬「乙種工業區(再發展區)」及「乙種工業區 」,提供承租人新竹物流公司從事商品物流業,自可查得資 料之100年起實際運儲之貨物已非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項,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 09年,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經核尚無不合。㈡、系爭土地並無工廠登記,而系爭2 3筆土地雖屬乙種工業區供新竹物流公司承租使用,惟非屬 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範圍 內,亦非屬「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為汽車貨運業或貨櫃 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㈢、依新竹 物流公司最早年度100年至109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自100 年起實際運儲之貨物已非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 械等項,且依新竹物流公司112年7月19日函復表示:「……說 明:……三、又本公司託運客戶交付運送之貨多為裝載封箱完 成之貨件,本公司難以僅憑外箱或外包裝而知悉內容物究竟 為原料半成品成品……」,及上開函所提供設於該公司所 處工業區範圍內之託運客戶名單,載列有查理布朗有限公司親民食品有限公司微積分股份有限公司、嘉林藥品有限 公司、嚨福工業有限公司尹立國際有限公司、婕大企業有 限公司、元亨股份有限公司龍昇釀造股份有限公司等9間 公司,其中查理布朗有限公司親民食品有限公司微積分 股份有限公司、嘉林藥品有限公司嚨福工業有限公司、尹



立國際有限公司婕大企業有限公司等7間公司之主行業代 號為西點麵包零售業、西藥、服飾批發業等。依查得資料, 新竹物流公司自100年起實際運儲之貨物,並非該工業區內 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項,該公司實際所從事者為商業 行為之物流運送,系爭23筆土地尚難謂為與工業區內製造、 加工業有密切相關事業所使用之工業用地,自無按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4筆土地自95年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3筆土地應自101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並補徵105年至109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 差額地價稅共21,411,210元,尚無違誤等認事用法之理由, 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至 證人陳進龍雖稱新竹物流公司有代客戶運輸及儲存貨物,且 其客戶包含○○工業區內之製造業者等語,惟與新竹物流公司 提供三重稽徵所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 15頁三重稽徵所提供新竹物流公司三重營業所98年至109年B LM系統營業人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 源明細)不符,證人陳進龍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此部 分證言之真實,是原判決基於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系 爭土地不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而以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概括說明不採之理由,縱有理由未臻完備之嫌, 亦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 意旨主張原判決稱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無法證明新竹物流公 司所運送之成(商)品或貨物包含「與所處工業區發展相關 之工業原料半成品成品」,顯係認為上訴人為負有客觀 舉證責任之一方,致將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誤認為本證,違 反撤銷訴訟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誤;又證人陳進龍證稱新竹物流公司有代客戶運輸及儲 存貨物,且其客戶包含○○工業區內之製造業者,但原判決未 說明為何不採證人陳進龍之證言,徒憑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之 新竹物流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即逕行認定新竹物流公司自 100年起實際運儲之貨物並非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 機械等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執其主觀 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 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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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昇釀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積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親民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查理布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尹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婕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嚨福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林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布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