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217號
TPAA,113,上,21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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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亞晟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邱慶輝變更為黃郁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委由志傑報關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花崗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10/331 /I0078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規格為「花崗岩經簡單鋸 切,最大兩面一面為機切另一面為機鑿」,貨品分類號列第 6802.23.00.00-1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 ,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電腦核定 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嗣以 經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規格為「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最 大兩面一面為機切另一面為火燒面工序」,核非屬經濟部公 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通知上訴人補具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上訴人未獲 該局同意專案進口,乃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 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查價結果,按單價CIF USD13/MTK核定完稅價格,以110年第 110004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處貨價1倍之 罰鍰新臺幣(下同)297,788元,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 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97,788元;另依同條例 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7款與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 費14,866元(包括進口稅8,590元、營業稅6,157元及推廣貿 易服務費119元),且就逃漏營業稅部分裁處所漏稅額0.5倍 之罰鍰3,078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 39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高等 行政訴訟庭嗣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取具貨樣送請鑑定機構檢驗結果為:「⒈ 經鑑定該貨樣一面為機切面;另一面經火燒面工序。⒉該岩 石……經觀察岩石表面凹陷處均為長石礦物,係經火燒面處理 。⒊火燒面處理證據:……。」足認系爭貨物實際非單純機鑿 加工,而係經火燒面工序處理,與國貿局公告之「中國大陸 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 3.00.00-1號EX⑴及EX⑵,花崗岩僅自然劈理面或用手鑿、機 鑿加工者方有條件准許輸入,並不包含經火燒面工序者不相 符合。又上訴人兩度向國貿局申請核發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 許可文件,分別於110年5月24日、同年7月1日遭否准。是上 訴人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係進口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管 制品,其未經許可進口管制品,有虛報貨物價格,逃避管制 之違章,堪予認定。
 ㈡系爭貨物實際來貨規格與進口報單之申報不符,上訴人所提 示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之單價,已難採認為真 實;又基隆關函請中央銀行提供之上訴人外匯支出明細表, 匯出金額無法與系爭貨物之報關發票金額相互勾稽,上訴人 所提商業合同、出口商發票及包裝清單,所載貨品加工方式 、編號、付款條件等彼此不符,上訴人亦未提出進一步說明 ,無法查明系爭貨物於出口時之實付或應付價格,作為關稅 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依該條第5項規定,應視系爭貨 物無該條規定適用。又被上訴人已陳明本件查無國外出口日 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 格可供依憑,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為核估。另上訴人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3 紙供核,然僅記載品名「花崗石」,其中2紙日期早於系爭 貨物國外出口日,無法認定為系爭貨物之國內銷售憑證,難



以適用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上訴人復未能提供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一般利潤等計算價 格資料供上訴人核算,是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 訴人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憑相關資料洽請 海關核定之專業商詢價,經符合資格之專業商說明係參酌自 大陸進口花崗岩每平方米單價已來到約USD15〜20/MTK左右, 並詢查中國大陸網站出口花崗岩價格單價約USD15〜30/MTK, 其按實到貨物貨名、規格、材質、加工方式及查驗狀況等, 並參考相關資料綜合研判,提供本案合理行情價格約CIF US D13〜16/MTK。嗣經海關查價單位查閱中國大陸網站之出口花 崗岩價格及參酌憑實到貨樣調印海關資料庫類似貨物申報價 格,查得3筆類似貨物之價格(報關日期:109年9月18日、1 07年9月26日、109年7月29日之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花 崗岩價格)為USD17/MTK、USD13/MTK,USD14-18/MTK,核與 專業商筆錄所述相當。被上訴人綜合判斷上開資料後,從低 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USD13/MTK,符合關稅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1項所稱合理方法,且屬最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自無不合。
㈢上訴人為從事進口業務之專業貿易商,以建材礦石批發為業 ,就建材規格、品質認定知之甚詳,縱因疫情無法派人驗貨 ,亦應向國外出口商多方查證,確認系爭來貨之正確內容, 倘有不明,尚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申 請看樣查證,再予申報。惟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上貨櫃前未 為確認即出口,是其因疏於查證,致生虛報之違章,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上訴人依行為時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297,788元,另因系爭貨物於受裁 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為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97,788元,未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核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於法並無 不合。又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 所漏營業稅額,並簽立同意書,合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輕處罰之規 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 5倍罰鍰3,078元,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 之違法。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經查,本件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



39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時,上訴人之代表人為黃 郁明,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先於112年11月15日變更為邱 慶輝,復於112年11月30日變更為黃郁明(原審112年度訴更 一字第23號卷第47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7頁)。黃郁明 於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承受訴訟,亦未以代表 人身分為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於黃郁明承受訴訟前 當然停止。上訴人之原代表邱慶輝雖於原審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場進行訴訟,惟因邱慶輝並非上訴人之 合法代表人,其所為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審卻 在上訴人未經合法代表之情況下,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月31日宣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 定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將原判決對上訴人之營業所送 達時,係由邱慶輝於113年2月7日收受,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 4條第2項關於法人應受送達之文書應向其代表人送達之規定 ,不生對上訴人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 間無從起算,故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由現任代表人黃郁明 委任律師具狀聲明上訴並附具上訴理由,未逾上訴期間;黃 郁明復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之狀態即已終止。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表明: 原審未命其現任代表人黃郁明承受訴訟,於訴訟程序停止期 間言詞辯論終結並作成原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黃郁明得 代表上訴人聲明不服之意旨,足認黃郁明並無承認邱慶輝於 第一審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思。從而,本件原審於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期間所為本案訴訟行為,係當然違背法令,且其違法 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 原判決既因原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應予廢棄,依行政訴 訟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其違背規定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 亦經廢棄,非經原審更新訴訟程序,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 故上訴人對原判決實體部分所為指摘,本院無從審究。而本 件係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補徵稅費與裁處罰鍰及相 當於沒入貨物價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所補徵稅額 、費用、裁處罰鍰之金額及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在15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交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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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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