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469號
TPAA,112,抗,46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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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于秉弘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西河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由張榮興變更為李西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 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 所生之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 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按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 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 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 理。
三、緣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 所有,相對人自民國67年間起向臺銀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供 其上由相對人經管之36戶眷屬宿舍使用,至108年12月31日 租約期滿即未再續租,相對人並為返還系爭土地而陸續收回 眷屬宿舍,惟上開36戶眷屬宿舍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2號建物(下稱2號建物)3樓由訴外人邱○美占 用,同巷弄10號建物(下稱10號建物)3樓由訴外人劉○剛占 用,同巷21號建物(下稱21號建物)3樓由抗告人占用,致



相對人未能收回並返還土地予臺銀公司。臺銀公司與相對人 嗣就系爭土地為2號、10號、21號建物所占用範圍以外部分 ,於110年3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成 立調解(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調字第658號調解筆 錄),內容略為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上除該筆錄附圖編號 A-1、A-2、A-3、A-4、B-1a、B-1b、B-2、B-3a、B-3b、B-4 a、B-4b、C-1、C-2所示範圍以外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騰空 (此部分下稱系爭調解內容),將應拆除騰空之土地返還臺 銀公司,並給付損害金。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係相對人 所為行政處分,且違法侵害其權利,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繼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調解內容。經核抗告人本 件請求,乃對系爭調解內容為不服之表示,核屬民事訴訟範 疇,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發生之公法 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審未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遽認 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違。抗告論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 廢棄。又抗告人既對相對人同意依系爭調解內容拆除騰空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物不服,則其間係因不動產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士林地 院有管轄權,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 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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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